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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得國家法律職業資格的臺灣居民在大陸從事律師職業管理辦法 【發布單位】中華人民共和國司法部 , E9 c6 G) i! {- w 【頒布日期】2008年12月12日 " h- p; H3 q& X: H' y8 |/ K8 B 【實施日期】2009年1月1日 9 U+ B: g1 q+ X S6 e, w. t/ h " Y3 w& z' L5 ^9 w 【法規沿革】 2008年12月12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司法部令第115號;2008年12月12日司法部部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佈,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法規內容】 ! M" T! |% l9 R# W8 h& ] 第一條 為規範取得國家法律職業資格的臺灣居民在大陸從事律師職業的活動及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以下簡稱《律師法》)及《律師執業管理辦法》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C' b" z$ l9 [ o2 H, o0 E# B 參加國家司法考試合格,取得《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職業資格證書》的臺灣居民,可以依法在大陸申請律師執業。 臺灣居民在大陸申請律師執業,還應當符合《律師法》規定的其他條件。7 H; t5 H$ h2 ^0 Z 第三條/ _/ L. |6 I4 ~5 y$ G' f 臺灣居民獲准在大陸律師事務所執業,可以擔任法律顧問、代理、諮詢、代書等方式從事大陸非訴訟法律事務,也可以擔任訴訟代理人的方式從事涉台婚姻、繼承的訴訟法律事務。; x9 ?, W+ n/ J 臺灣居民在大陸律師事務所執業,應當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和規章,恪守律師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接受大陸司法行政機關的監督和管理,接受大陸律師協會的行業管理。3 i% n# H" h* q" p/ R/ I$ n 第四條 臺灣居民在大陸申請律師執業的,應當根據《律師法》、《律師執業管理辦法》和中華全國律師協會制定的《申請律師執業人員實習管理規則》的規定,在大陸律師事務所參加為期1年的實習,並經當地地方律師協會考核合格。 臺灣居民在大陸律師事務所實習,應當按照規定參加集中培訓和實務訓練,實務訓練以辦理非訴訟法律事務及代理婚姻、繼承案件的訓練為主,並遵守有關實習規定和紀律。" T/ _0 M* n+ e" V: i 接收臺灣居民實習的律師事務所應當指派擅長辦理相關業務的律師指導實務訓練。1名指導律師只能指導1名臺灣居民實習。 臺灣居民實習,應當確保參加實習的時間。因故暫停實習的時間最長不得超過3個月,並應當由接收實習的律師事務所將其暫停實習的原因和時間報所在地地市級律師協會備案。, l9 B+ D6 x: v2 o 第五條& Z$ Y/ f8 D" T4 w* H 臺灣居民申請律師執業,應當根據《律師法》和《律師執業管理辦法》的有關規定,向設區的市級或者直轄市的區(縣)司法行政機關提出申請,並提交與申請執業相關的證明材料。 臺灣居民申請律師執業,提交的身份證明和其他在臺灣地區出具的證明材料應當經臺灣地區的公證機構公證,同時還應當書面說明是否具有臺灣、香港、澳門地區或者外國律師資格以及是否受聘於臺灣、香港、澳門地區或者外國律師事務所的情況。 第六條) B- ^. r( H0 K- M/ y1 n$ H# d0 P& T 臺灣居民申請律師執業,由設區的市級或者直轄市的區(縣)司法行政機關受理申請,並進行初審,報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審核,作出是否准予執業的決定。具體許可程式,根據《律師法》和《律師執業管理辦法》的規定辦理。: u n9 q! A* y 第七條) S% Q! {5 |) X, D; n# [( g 臺灣居民獲准在大陸執業的,由准予其執業的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自頒發律師執業證書之日起30日內,將准予執業的決定及相關材料報司法部備案。' ]2 \, s9 s- h 第八條! b3 I) H8 s& S2 x% ]% L k 臺灣居民在大陸律師事務所執業,依法享有大陸律師相應的執業權利,履行相應的律師義務。" y% Q" b4 k) ?! m# U7 e9 u 第九條 獲准執業的臺灣居民,只能在1個大陸律師事務所執業,不得同時受聘于外國律師事務所駐華代表機構或者香港、澳門律師事務所駐內地代表機構。 第十條 獲准執業的臺灣居民,符合規定條件的,可以成為大陸律師事務所的合夥人。 第十一條 獲准執業的臺灣居民,應當加入大陸律師協會,享有會員的權利,履行會員的義務,參加大陸律師協會組織的業務培訓和交流活動。) d2 m0 U! A3 D2 J+ M0 v1 e 第十二條 獲准執業的臺灣居民,有違反《律師法》、《律師執業管理辦法》和本辦法規定的行為的,依法給予相應的行政處罰;有違反律師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行為的,給予相應的行業懲戒。 第十三條3 ]/ M; j @6 ^: m: C 在實行國家司法考試前已取得大陸律師資格的臺灣居民,在大陸申請律師執業的,依照本辦法辦理。 第十四條 本辦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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