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築師法
建築師受委託設計之圖樣、說明書及其他書件,應合於建築法及基於建築法所發布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管理規則及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其設計內容,應能使營造業及其他設備廠商,得以正確估價,按照施工。 
第十八條 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建築物監造時,應遵守左列各款之規定:
1.        監督營造業依照前條設計之圖說施工。 
2.        遵守建築法令所規定監造人應辦事項。 
3.        查核建築材料之規格及品質。 
4.        其他約定之監造事項。 
第二十條 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各項業務,應遵守誠實信用之原則,不得有不正當行為及違反或廢弛其 業務上應盡之義務。

第四十六條 建築師違反本法者,依左列規定懲戒之:
1.        違反第十一條至第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情事之一者,應予警告或申誡。 
2.        違反第六條、第二十四條或第二十七條規定情事之一者,應予申誡或停止執行業務。 
3.        違反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者,應予停止執行業務,其不遵從而繼續執業者,應予撤銷開業證書。 
4.        違反第十七條或第十八條規定情事之一者,應予申誡或停止執行業務或撤銷開業證書。 
5.        違反第四條或第二十六條之規定者,應予撤銷開業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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